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年訴,2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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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年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等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貳、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訴時(本院收文日),原以銓敘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臺銀汐止分行)為被告,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詳附表編號1所示);

又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臺銀汐止分行提起之訴訟(因被告臺銀汐止分行於該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追加起訴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陳明以前聲明全不援用,更改聲明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詳附表編號2所示);

另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銓敘部提起之訴訟(業經被告銓敘部當庭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追加起訴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為被告,並陳明更改聲明如附表編號3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詳附表編號3所示);

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追加起訴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並陳明以前聲明全部是錯的,並更改聲明如附表編號4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詳附表編號4所示),則原告於原起訴之被告銓敘部及臺銀汐止分行,均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於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先後口頭聲明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惟觀諸原告於上開3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其先後於112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112年8月31日(本院收文日)、112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112年9月8日(本院收文日)、112年9月15日(本院收文日)、112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112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同日有2件)、112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2月7日(本院收文日)、112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113年1月15日(本院收文日)、113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113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書狀或陳述中,均未依首揭規定載列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住所、居所,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2年4月30日起改制之名稱,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有各該書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本院卷二第9至11、19至21、23至25、45至51、57至61、63至95、125至151、153至164、167至171、173至185、187至189、191至207、209至211、213至219、221至227、247至271、273至291、293至300、319至331頁)、本院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31日及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303至317頁)在卷可考。

三、上述原告先後口頭聲明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既有上開追加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惟屬可以補正,是本件為保障原告訴訟程序之權利,除先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闡明並曉諭原告補正陳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代表人姓名,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址外,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諭請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前補正陳報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住所、居所,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2年4月30日起改制之名稱,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7頁)、上開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在卷可考。

四、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惟其嗣後僅於113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陳報狀、113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請求書狀、113年3月22日提出「退休金制度公務人員保險」狀 (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3、345至351、357至371頁),有本院收文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然觀諸卷附其上開所提書狀,亦未依上開規定及補正裁定補正載列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住所、居所,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2年4月30日起改制之名稱,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迄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業已逾期,其追加之訴已不合法;

另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追加後聲明所示之請求,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妨礙被告攻擊與防禦之情事,亦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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