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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賀陳旦、交通部公路總局、陳彥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冬啟程間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不服行政法院裁定所提抗告,亦準用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此為提起抗告必備的程式。
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
但本條項後段有關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的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96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重複規定,有依各程序對於不合法情形之相關規定裁判的必要。
故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納者,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2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至抗告人所留地址(7thFloor,203 OOOO OOOOOO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Democratic Republic),惟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以該囑託送達疑因西撒哈拉郵政系統不佳或區域政治因素難以送達為由退回,有駐法國代表處109年3月20日法領字第10940602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抗告人所留電子郵件信箱(judicial [email protected]),惟仍未獲抗告人回復,有本院信箱傳送網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嗣本院於109年6月11日為公示送達並公告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但書規定,翌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翌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公示送達後72日止,即至109年8月22日(星期六),因109年8月22日、23日均為法定假日,故順延至109年8月24日(星期一)止,仍未補繳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同卷第101至10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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