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抗,1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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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嗣本院以109年3月2日109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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