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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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