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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聖珠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之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得以之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傷害已日漸擴大,其損害部分乃原裁定法官調查不實,做出不切實之裁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㈡原裁定違法理由為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於104年度簡字第139號時係要求抗告人撤告;
第二審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2月17日發給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證明書(且已陳報債權於此案號損害賠償金額為801,586,563,200元)等語。
四、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自明。
經查,觀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3-14頁),聲請內容記載係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對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局長許慈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該案原告為陳聖珠(即抗告人)、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原告提起撤銷課稅處分之訴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裁定「(主文)上訴駁回」,亦即抗告人前所提起撤銷訴訟已敗訴確定;
該案抗告人非提起給付訴訟,更未得勝訴確定,既無「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勝訴確定裁判」存在,自無可能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原審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並以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非有理,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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