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抗,3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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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 元,本院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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