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易建明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取締警員違反勤務表規範,副主管未同行,且有闖紅燈之嫌疑。
抗告人本擬出庭,惟途中發生車禍,製作筆錄而耽誤,有國泰醫院住院診斷證明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案件為審理,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經合法通知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相對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1,810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係因車禍而未到庭云云,並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原裁定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抗告人如有不服,僅能對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或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為爭議。
至於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案件審理結果有所不服,非能以對於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服而得到救濟。
本件抗告人所指摘之事由既非對原裁定有關費用項目、支付費用之計算書不服,且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