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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他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
檢附15件裁判已代釋明無資力,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的案例,其當事人資力均高於聲請人數倍,且聲請人提出該等裁定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並非表示拘束力,亦有法院依此為即時調查者,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又原裁定未說明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
依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標準為月收入低於28,000元,名下財產低於50萬,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
經向財政部查證,家屬救濟款並非法律上之收入,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的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15件裁判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
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又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
另上開覆議決定通知書則係於107年間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距今已隔1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已有可能變動,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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