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0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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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乃係指行政法院僅依卷內資料不待經調查程序,即可確定其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車輛拖吊事件,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事件中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於提出「准予救助」狀中,已提及聲請人生活困難,並失業8 年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佐證,此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之要件,故本院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但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亦未指出該民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而不符合其他訴訟救助之事由,故本院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受理案號即為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另分109 年度救字第30號事件,惟經本院審酌後,仍於109年2月6日裁定駁回。

嗣上開109年度救再字第1 號事件即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而為本院於109年3月18日駁回等情,有上開兩案號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查。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自屬108 年度救字第303 號訴訟救助事件所應審酌者,聲請人既未經獲准訴訟救助,又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則本院承審合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1號),於法即非無據。

聲請人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 號裁定未能審酌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而認該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且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顯有誤會,其就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勝訴之望,自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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