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1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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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監獄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處分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且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其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本院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對其就其他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予以准許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就該他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無從據此即謂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時,同處於無資力狀態。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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