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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賴鳳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資力審查表為證,而依聲請人起訴內容,亦非顯無勝訴可能,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卷第20-21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且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受理在案,核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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