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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且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顯有應調查並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聲請人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原審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供本院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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