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律師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2,211元,且每月須繳納國民年金費用374元,已能預見聲請人無力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不動產屬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任意變現,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8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郵務送達通知書等影本。
惟前揭存摺明細僅能說明聲請人該帳戶迄至108年11月30日止結餘3,074元之事實,且距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本院卷第21頁)已相隔近7個月,則該帳戶現況為何、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帳戶或存款等,未見聲請人有何陳述,該帳戶對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並未提供有意義之資訊,仍難憑認聲請人尚無其他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遑論其自承有不動產等財產。
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資料,均非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
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