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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
㈡原審亦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聲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
㈣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非無拘束力,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6日(地院收文日)向宜蘭地院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同時援引前揭聲請意旨所示裁定為據。
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裁定案號(並未附各該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核難拘束本件。
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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