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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就再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民國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近8年。
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綜上,可證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8年度尚有新台幣32萬4,484元之所得,並非完全無資力,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至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況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始具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其聲請已無實益。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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