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7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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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2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㈢前因他案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之案件業經准許等資料及事實可證,茲請法院調查之。

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本院經調閱聲請人民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可知其名下無財產資料,惟其107年度仍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4,007元、國軍臺北財務處薪資所得9萬6,524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5,478元,合計給付總額25萬6,009元;

復於108年度有玉山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萬430元。

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次查,聲請人雖稱其前因另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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