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7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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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除民國102年度服務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為0元,聲請人於102年11月於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

而所有汽車一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以聲請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

聲請人不服,再次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又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3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且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業已確定,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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