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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本院109年4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46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
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其他法院之裁定(本院卷第49頁)僅係個別法院在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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