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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而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
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9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無業且無收入,且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已失業8年,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無固定資產之事實,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合,故該院以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即可證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故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顯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8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而由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為空白,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330元;
然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
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至聲請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其後即未再加保。
然該投保資料表亦顯示,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與聲請人是否無業無關,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述無資力的情形,因此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核不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次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查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提出證據所為之審查認定,但該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件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以為釋明。
另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再字第29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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