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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經增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自民國98年2月14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迄今未曾出獄。
聲請人雖係台南市政府國民年金保險費被補助人,惟因在監勞務所得低微,每月平均約新臺幣200元,至今仍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額無力繳納,確係資力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另相對人固以書面處分駁回聲請人假釋,惟該書面處分無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非行政法上有效之行政處分;
且未於做出不利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復未以悛悔為假釋准駁之考量,顯與法律規範相違,是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年4月17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勞作金分戶卡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查詢日期係107年4月17日,距今已逾1年7月有餘;
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至105年度;
勞作金分戶卡亦僅記載至108年2月1日,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認其因此即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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