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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當車輛拖吊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退出勞保,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查無財產、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29,330元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
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而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而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另案准予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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