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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40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
、原審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裁定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申請訴訟救助及上開理由供抗告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其內財稅證明,證明上開裁定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無從因之佐證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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