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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有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無固定資產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經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足證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7年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
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節本)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該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9年度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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