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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要件。
惟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民事裁定及財產所得調借明細表等資料,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107年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
再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且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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