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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又自民國 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復無固定資產,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再審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以為釋明。
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投(退)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與聲請人之資力並無必然關連。
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因此無從僅憑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訴訟費用。
至於聲請人所引另案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且核與本聲請再審事件,案情有別,亦尚難逕予援引。
另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109年7月14日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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