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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亦有效力,而本件再審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再審聲請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惟臺北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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