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439,2020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0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機車拖吊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尚未領到中低收入補助費,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參照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0號裁定顯然不合法。

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並提出該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3 頁),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

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而仍應由本院審酌具體事證,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之問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主張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0號裁定為不合法,尚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