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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另所提慈雲宮通知領取中元普渡白米之函文,亦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而仍應由本院審酌具體事證,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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