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4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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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士林看守所,又於107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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