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4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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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滯台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2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且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核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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