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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Pema Dolma(貝瑪卓瑪)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停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Pema Dolma(貝瑪卓瑪)為滯台藏人,維生不易,實無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請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 年1月7日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確實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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