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47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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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表示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等情。

經查:

㈠、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1條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規範的中低收入戶,並不是全無資力,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勞動事件法之制定目的在於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已明定適用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類型範圍。

查本件本案係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關於排氣定期檢驗之爭議,性質上並非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動事件,聲請人以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主張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容係誤解,難以憑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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