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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即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經訴外人張茂楠議員通知領取低收入戶普渡白米,有窘於生活之事實,而有聲請再審事由;
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中低收入戶無關訴訟救助標準之規定,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4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應非合法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普渡白米領取通知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領受訴外人張茂楠議員贈與白米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全戶平均每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293元以下,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不超過15萬元,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額不超過876萬元;
是縱符合109年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僅憑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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