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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並獲低收入戶領取白米之通知,足見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等證據,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惟上開證據僅得認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獲准核列其全戶共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生活扶助,以及受領低收入戶白米等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之事實,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復有本院109年9月16日電話紀錄可稽。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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