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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6號,下稱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張茂楠議員並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可見聲請人窘於生活之事實,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86號裁定、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本院卷第125頁),亦僅為通知聲請人得領取白米,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6號裁定(本院卷第119-122頁),僅屬聲請訴訟救助駁回之結果,本院亦無由參酌所論述之資料為本案釋明之證據。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至聲請人所援引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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