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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明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因慢性疾病無人願意僱用,故無法謀取任何收入,僅依靠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房租補助、3,720元之中低收入戶補助。
聲請人確實借不到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該案又是不法迫害,懇請同意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9年基隆市七堵區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資格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老人資格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
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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