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5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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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應於收到本院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3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時,繳納訴訟費用。

但可查對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定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張茂楠議員函知伊領取白米,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60658-M號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109年8月31日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附卷可憑,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屬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然原裁定以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物證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雖主張為中低收入戶,本院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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