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52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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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車輛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可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表窘於生活之事實。

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無關訴訟救助之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故系爭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系爭裁定顯有未合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張茂楠議員贈送低收入戶白米之通知函,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是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訴訟費用的程度。

至於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則僅適用於該法所稱勞動事件,不能以之視為於行政訴訟事件中,已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釋明責任;

而聲請人領取議員贈送白米也無法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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