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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6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張茂楠議員復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表「窘於生活」之事實,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之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並主張本於低收入戶領取白米等情,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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