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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7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並未審酌有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此應符合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但該裁定並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是否還有其他不符合之事由,僅稱「另案准予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裁定應徵訴訟費用,該裁定顯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准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因此,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出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而本件聲請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含聲請人之當事人間,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個案之認定,核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仍有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更不足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對本院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之本案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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