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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提出張茂楠議員之普渡白米領取通知及民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則,白米領取通知書僅能證明其受通知領取白米;
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則屬二事。
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全戶平均每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293元以下,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不超過15萬元,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額不超過876萬元;
是縱符合109年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僅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及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3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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