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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氣定期檢驗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表窘於生活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分案109年度救再字第3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所提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無由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提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亦僅顯示聲請人得持該函領取白米情節,尚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有無誤列相對人等其餘問題,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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