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登記及土地法事件請求停止執行,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僅1千元之裁判費。
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