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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民事事件於108年期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因效力不及本案,難執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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