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57,2020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稱援引其於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68號)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律師之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准予暫免執行函、民國108年5月13日里長曾嘉斌出具之清寒證明申請龍山寺急難救助申請書、同年月8日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10月18日迄今每月領取一次物資之領據等書證,經核各該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律師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又健保署同意於查封時,酌留生活必須金錢,停止執行每月740元健保費,此乃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所使然,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直接關聯;

至於急難救助補助、物資領據及清寒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109年2月18日電話紀錄可稽。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