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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申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國家賠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亦經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05年12月8日0000000-U-06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
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裁定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合稱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在案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300元,顯不相同。
至於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就本件抗告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形,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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