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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以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17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8號裁定(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僅屬訴訟救助駁回之結果;
又聲請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姑不問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與本件相同,而得與本件事實有相當性之比較基礎,其裁定見解亦不拘束本院,是本院亦無由參酌所論述之資料為本案釋明之證據。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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