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6,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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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聲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新竹地院108年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5、6號、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等裁定,以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非無拘束力,且聲請人歷年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台東、綠島等監所服刑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新台幣500萬,可即時調查並求證之,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同時援引前揭聲請意旨所示裁定為據。

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裁定案號(並未附各該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核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空言主張服刑7年工作報酬收入500萬;

且聲請人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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