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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2號
109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明志(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9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再審連同訴訟救助之聲請併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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