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65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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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5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下稱高院民事裁定)等證據,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惟查,聲請人的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至民國109年12月止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獲生活扶助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之事實;

至於高院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勞動事件案,且該裁定所援引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本件本案訴訟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的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

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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